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作業注意事項92.2.6訂定
內政部92.2.6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963號令訂定
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二、主管機關勘定地區辦理重劃時,應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及本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三、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評估及勘選重劃地區時,應特別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意願及地區建築現況。
四、為確實瞭解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意願,主管機關得先行辦理重劃後土地試分配以掌握應拆遷建築物位置及戶數,作為舉辦意願調查說明會之參考資料。
五、主管機關計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費用:不列入共同負擔。但因土地分配需要有先行辦理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或施作簡易重劃工程者,得列入共同負擔。
(二)重劃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等,列入共同負擔。
(三)貸款利息:為籌措前二款得納入共同負擔費用而確有利息支出者,得核實列入共同負擔。
六、主管機關擬具重劃計畫書時,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十三款事項填載外,並作下列補充規定:
(一)為確實掌握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本注意事項辦理重劃之總人數及其總面積,應於第四款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內加予載明。
(二)第八款預估費用負擔:不列載重劃工程項目及其費用。但有第五點第一款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對於重劃前原既有合法建築物,應儘可能予以保留並按原位置分配,避免拆遷補償。
八、依本注意事項勘定地區辦理重劃時,其認定重劃完成之日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且其工程驗收項目應以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項目為準。
九、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建築法規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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