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97.5.7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 2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 3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6 條
水利區涉及二省 (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7 條
水利區涉及二縣 (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縣 (市) 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8-1 條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9 條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 13 條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第 14 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第 三 章 水權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 16 條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第 18 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 18-1 條
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第 19 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 19-1 條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 20 條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1 條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第 23 條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 24 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第 27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第 28 條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 (市) 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 (市) 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第 29 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第 30 條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一○、退水地點。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頭高度 (水力用) 。
一三、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四、用水時間。
一五、年、月、日。
一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31 條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第 32 條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第 34 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35 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一○、引用水量。
一一、水頭高度 (水力用) 。
一二、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三、用水時間。
一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一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一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 36 條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第 37 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第 38 條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一○、退水地點。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頭高度 (水力用) 。
一三、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四、用水時間。
一五、登記主管機關。
一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39 條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 40 條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第 41 條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第 42 條
詳參水利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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