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水利法施行細則98.11.3修正

水利法施行細則98.11.3修正
總則
1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2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
地面以下之水。
3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
4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5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6  
本法所稱水權人,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機關(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7  
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三、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
8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礦業法第三條所列以固體狀態存在之礦。
9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10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對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與排水設施範圍之變更及對水道縱斷面或橫斷面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範圍之改變。
水權
11  
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
12  
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每一用水標的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但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興辦水利事業計畫之引用水量,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13  
水利事業因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而發生權利主體異動時,原取得之水權,應視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之目的及內容,依本法分別為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14  
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額定用水量,指水權狀內記載之引用水量。
15  
申請臨時使用之水源,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在一定時期內,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闢水源之水量者,應通知申請人改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在該一定時期內,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始得准予取得臨時使用權。
前項所稱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
16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臨時用水之申請時,其申請人資格、申請書格式及申請程序,準用水權登記申請之規定。
17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停止之。
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18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水權狀及換發水權狀。
前項限期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19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公共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設備。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公共衛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築。
五、國營事業。
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水權之登記
20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21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天然通航水道,不包括該水道曾經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22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所稱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過程中,水位最低時之高程;平均低潮位,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長年平均。
23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
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
二、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水權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24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
25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26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27  
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條水權或本法第四十四條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登記申請書之年、月、日、時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28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定者,為先取得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29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30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3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32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33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34  
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
35  
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
36  
詳參水利法施行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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