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3日 星期三

地政機關受理人民以案件涉及私權爭執為由申請駁回登記之處置情形

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八款但書規定:「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本案遺產管理人認為對其他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並非「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不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未代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一、按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此請求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請求權,除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Ο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餘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運用。本件原告之繼承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無例外之理。是以,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四四九二號函仍應適用。
二、關於時效之停止,有時效進行中之停止及時效趨近完成時之停止,我國民法僅於時效將近完成之際,如有法定可阻止權利行使之事由存在時,可於一定期間內延展請求權之時效(時效之不完成),是以我國民法對於時效期間進行中所產生主、客觀上足以妨礙請求權人請求之各種情事,並不因而阻絕時效期間之進行。本案原告之繼承人黃○○君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向貴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辦被繼承人潘遺產繼承登記為被告盧○○、潘△△女士名義,至八十六年三月再持憑上開判決書等文件申辦判決移轉登記,惟盧○○主張時效抗辯、潘△△提出異議。有關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事宜,請依上開規定意旨,本諸職權依法核處。

案經本部邀集 貴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台北市松山、台北縣新店、高雄市鹽埕等地政事務所研商,獲致結論如次:「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Ο八三號函釋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惟對該聲明或請求之內容,仍應予適當之重視,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答復,登記機關於答復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之公函未發文前,應予列管,以免發生在該公函發文前已有相關登記案件收件卻未予配合處理之情形。至其列管方式由各登記機關自行決定。」(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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