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5日 星期一

分割繼承前次移轉現值之採計

【分割繼承前次移轉現值之採計】
Q:
被繼承人甲父於81/12/6死亡,遺有房地,配偶乙於90/10/1死亡,育有32女分別為丙、丁、戊、己、庚,丁於92/9/8死亡,育有二子AB,今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擬有兩方案:1.全部由 繼承取得,請問前次移轉現值如何採計?2.全部由”A ”繼承取得,請問前次移轉現值應如何採計?
A:
請參照: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87)台內地 字第 8777129
發文日期:民國 87 04 14
相關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38 ( 83.02.02 )
要旨: 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疑義

主旨:
有關貴處函報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復貴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七二○三三七九○○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財政廳)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 、及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財政廳) 會商獲致結論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故有關因繼承而辦理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遺產分割登記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以下列方式採計:
() 繼承人係一次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以該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繼承人係歷經二次以上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則先按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再就各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茲舉例如下:
甲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其遺產土地由配偶乙及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配偶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乙所繼承自甲之土地權利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由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之結果,法定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茲丙、丁、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辦理甲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則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土地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為:先按丙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為 1/4:1/12  ( 31),因此其繼承土地中有四分之三部分係以甲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另四分之一部分則以乙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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