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31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
【要旨】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轄內土地所為最小分割面積單位之限制,應以土地使用分區而為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及有關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一、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其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依其立法原意,所稱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係指土地之使用性質及種類,於都市計畫地區,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別而為規定,於非都市土地則應依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之,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作適當之規定。地目乃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以其登記與實際多有不符,本部政策上已作成逐步漸進廢除地目制度之決議,目前『田』、『旱』、『建』、『道』四地目以外,已不再受理其他地目之變更案,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不宜再以『林』地目成為限制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應依土地之使用分區而為規定。況自農地政策放寬農地農有後,土地法第30條已經刪除,以限制林地目分割作為防杜非農民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作用已失,故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上開原則檢討其原依土地法第31條所為對林地目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二、有關保安林及防風林之劃編,仍有其存在之正面功效,應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重視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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