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8日 星期一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481號令修正第一點及第二點,並增訂第十二點

◆ 第 1
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 第 2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辦妥更正且有足資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得於該登記名義人申辦登記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 第 3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二個以上不同名稱,實際為同一機關者,登記機關得查明逕以法定名稱辦理更正登記。
◆ 第 4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共有人之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共有土地之其餘部分仍維持原共有狀態者,顯屬錯誤,登記機關查明後,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後段規定辦理。
◆ 第 5
法院拍賣土地,經拍定人辦竣移轉登記後,執行法院又囑託更正拍賣權利範圍時,登記機關應依其囑託更正之內容,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 第 6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 第 7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 第 8
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
◆ 第 9
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其應有部分為均等。但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提出反證,逾期未提出反證推翻者,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負責,並憑以申辦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其他共有人。
◆ 第 10
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 第 11
同一門牌及建號之多層建物分層登記為不同所有者,所有權人檢附戶政機關增編門牌之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更正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分層編列建號更正之,如無法增編門牌者,得逕以原門牌為之。
◆ 第 12
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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