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得否以拍賣方式取得共有】
Q:
債權人代債務人(繼承數人之ㄧ)辦理代位繼承為公同共有後限制其範圍為九分之ㄧ,並未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分別共有),直接拍賣該部分,拍定人與他繼承人成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造成他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共有物分割,影響他繼承人之權益,且均受拍定人之牽制,是否有違法之虞,請教諸位先進.
A:
債權人代債務人代位申辦繼成登記,自應依法﹝民法第1151條﹞登記為公同共有。至其限制範圍為何?則應視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準。倘限制權利範圍為債務人之應繼分,除有確認之訴或遺產分割判決確定者外,依法自屬無據。
三、如已經法院以其應繼分拍賣與第三人,除有前述者外,那是法院執行不當,應由利害關係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更正,以維護其權利。
三、如已經法院以其應繼分拍賣與第三人,除有前述者外,那是法院執行不當,應由利害關係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更正,以維護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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