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及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列管,如有下列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得向本府請求之。至其申請作業流程,分述如下:
一、
需用土地人申請撤銷徵收程序
(一)
申請:需用土地人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二)
核准撤銷徵收:內政部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本府。
(三)
公告並通知繳款:本府收受核准撤銷徵收通知後,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少於6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
(四)
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五)
發還土地:本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
(六)
如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本府即函請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
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申請撤銷徵收程序
(一)
申請: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
審查:需用土地人為本府機關時,由該機關自行審查並邀集相關單位至土地現場會勘;需用土地人為府外機關時,由本處審查並邀集相關單位至土地現場會勘。
(三)
符合撤銷徵收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未符合撤銷徵收規定者,本府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不服該處理結果者,得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
(四)
通知申請人:經核定不予撤銷徵收者,應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行政救濟教示條款;經核定應予撤銷徵收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少於6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
(五)
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六)
發還土地:本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登記。
(七)
如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本府即函請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
一、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得向本府請求之。至其申請作業流程,分述如下:
一、
需用土地人申請撤銷徵收程序
(一)
申請:需用土地人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二)
核准撤銷徵收:內政部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本府。
(三)
公告並通知繳款:本府收受核准撤銷徵收通知後,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少於6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
(四)
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五)
發還土地:本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
(六)
如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本府即函請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
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申請撤銷徵收程序
(一)
申請: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
審查:需用土地人為本府機關時,由該機關自行審查並邀集相關單位至土地現場會勘;需用土地人為府外機關時,由本處審查並邀集相關單位至土地現場會勘。
(三)
符合撤銷徵收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未符合撤銷徵收規定者,本府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不服該處理結果者,得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
(四)
通知申請人:經核定不予撤銷徵收者,應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行政救濟教示條款;經核定應予撤銷徵收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少於6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
(五)
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六)
發還土地:本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登記。
(七)
如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本府即函請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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