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係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新地區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分宗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他之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所得收入償還開發總費用之一種整體性之綜合土地開發事業方式,以促進地區之建設發展,達成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為目的,也是公私互蒙其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簡言之,即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經重新劃分整理後,再予支配使用或出售、出租者,謂之為區段徵收。
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實施,開啟新頁,規定區段徵收得以抵價地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突破傳統以現金比照一般徵收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業模式。迄今,依現行法律規定,得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土地者,已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53 條、土地法第 212 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第 58 條、第 60 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12 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3 條、第 19 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6 條、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發展觀光條例第 14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61 條及水利法第 83 條之 1 ,各該法律,所定以區段徵收興辦事業之性質與目的,各有不同;至於區段徵收實質作業內容之規定,原僅於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內政部訂定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有原則性之規定;台北市於 85 年為進行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分配抵價地之需要,創全國各縣市政府之先,訂頒「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詳細而明確的規定有關抵價地之申請合併分配、通知抽籤及分配土地、抽籤方法及程序、分配方法、調整分配方法等內容,由土地所有權人按抽籤順序,自行選擇分配土地之街廓位置,再以電腦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並當場於電腦螢幕之地籍圖上繪出其應分配土地四至界址之圖面分割線,完成分配,達到公平、公正、公開實施抵價地分配作業以照顧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效果,贏得民眾之信任。迄至土地徵收條例於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實施後,內政部復於 92 年 1 月 23 日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訂頒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至此,中央法令對地方政府實際執行面之內涵,始有較為完整詳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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