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1日 星期四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 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五一九四號函
【要旨】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委員參與處理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會議,無支領出席費之適用
【內容】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二一一五0五號函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訂兼任職務,既屬兼職性質,僅得據以支給交通費,而不宜增訂「或支出席費」。復查本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八條規定:「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是以各機關兼任前開委員會委員處理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案件,所得支給項目為交通費,殆無疑義,其支給要件及支給標準等並應依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一0五五號函頒「軍公教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二、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九忠授字第一六四九四號函頒﹁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一點第一款規定,出席費之支領要件之一為「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為限,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不得支給」,是以前開委員會委員參與該委員會會議時,並無支領出席費之適用,而僅於參加非因其兼職身分之其他屬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始有適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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