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1日 星期四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行政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院臺財字第0930050597C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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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制執行臺灣地區土地房屋欠稅費及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加強司法、行政執行、稅務、地政等機關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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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房屋,開始為強制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通知該管地政事務所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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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政事務所接獲前點通知後,應為以下之處理:
(一)對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如其所有權已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有案者,地政事務所應即將執行機關通知登記事項於五日內辦理完竣函復執行機關,如該不動產設有他項權利時,並應將其登記事由及權利人姓名、住址等於復函內一併敘明。
(二)如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未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將未辦理登記情形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機關。
(三)前二款之復函,均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四)執行機關囑辦查封登記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時,地政事務所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執行機關於七日內更正或補正;經更正或補正後,始辦理查封登記。
(五)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因土地分割、繼承或其他原因而為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即函知執行機關。
(六)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後,有重劃或重測之情形者,地政事務所應分別於重劃、重測範圍公告(布)、結果公告及結果確定變更登記時,函知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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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點第三款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併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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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債務人應納未納之稅捐如為田賦實物者,執行機關應於其土地、房屋拍定後三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並以副本抄送當地糧政機關,以確定換算價格;糧政機關於接到副本後,應於三日內確定價格,函復執行機關以折算應繳金額辦理分配,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就債務人欠繳田賦徵實及隨賦徵購稻穀獲得分配之金額,應即日交由原經指定之收納倉庫代為購繳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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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稅捐稽徵機關於發出欠稅費總額明細表後,至執行機關實行分配前,如發現債務人仍有欠稅費情事,得迅即續送執行機關請求合併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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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執行機關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於接到稅捐稽徵機關復函後,應於拍賣價款內,優先於一般債權及抵押權,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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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執行機關分配金額後,如所得不足抵繳稅費款時,其不足抵繳部分,應以執行機關之分配表為準,依法向納稅義務人催徵,如催徵無效果,再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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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執行機關執行所得稅費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單發給欠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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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土地房屋經執行機關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承買人應依憑執行機關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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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機關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證書內應載明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權利變更登記,並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前項副本之日起十日內,計算於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債務人應繳納之稅費款,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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