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4日 星期四

區段徵收程序


一、實施地區或範圍選定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得實施區段徵收: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

                  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

                  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四)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

                  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二、區段徵收計畫書核定、公告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時,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補償費發放及抵價地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用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人口與地上物之遷移費等。另有發給救濟金或獎勵金者,則非屬法定補償範圍,由執行單位視需要性及財務狀況發給之。
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之地區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四、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區段徵收之公共工程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施作及必要之整地工程。


五、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由主管機關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六、抵價地分配程序如下:
(一)
 規劃選定抵價地分配街廓,並訂定最小分配面積。

(二)
 訂定分配作業要點(採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之)。

(三)
 召開分配作業說明會。

(四)
 受理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申請者發給現金補償)。

(五)
 訂期辦理分配作業。

(六)
 製作分配結果圖冊,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人。

(七)
 差額地價清償及囑託所有權登記。
 



七、地籍整理及交地
抵價地分配程序如下:
(一)
 實地埋設界標。

(二)
 地籍測量。

(三)
 囑託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四)
 他項權利之重新設定及通知。

(五)
 繕發土地權利書狀。

(六)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實地指界交接土地。


 


八、土地處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公有土地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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