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 條》釋函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9203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合資會社部份股東之繼承人之ㄧ,依規定檢附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申請會社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股東所有時,就該申請人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應同時申請繼承登記
【內容】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一)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為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是以本案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檢附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
二、至申請更正登記之部分股東繼承人得否不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乙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土地權利登記主體不宜以「死者」名義登記,惟查本部99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90081785號函略以:「...部分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惟因無法同時為原權利人全體之繼承人代為申請繼承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未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參依本部78年11月18日台(78)內地字第754853號函及87年10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規定,得暫以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而權宜同意申請人免為未會同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而暫以已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先予敘明。
三、又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無須會同其他繼承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本案申請人林○○君既經查確屬旨揭會社股東之一林○之部分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林○之持分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以符法制。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157375號函
【要旨】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審查完畢之文件,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者,就屬日人股份部分,得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
【內容】一、略。
二、按「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是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倘屬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自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先予敘明。
三、依 貴府前函所示,案涉新高興業株式會社及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3年3月出版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之「接收日人移交(查獲接收)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資產負債暨股權劃分處理收支金額統計表」記載,日人股份分別佔13.89%及60.74%。該等屬於日人股份部分,既為本條例施行前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自得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為有效列管,並利登記機關日後審查,是類部分已完成清理之土地於辦理更正登記時,應同時於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為會社或組合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年○月○日收件○字第○號,將登記名義人之日人股權或出資比例更正登記為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
【要旨】
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申辦更正登記事宜
【內容】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
(一)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
(二)有限會社(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
(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四)組合(合作社):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