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94.7.8修正
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653號令修正
一、為利國私共有土地有效利用,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國有持分得不辦理分割,逕依 有關法令規定管理、處分:
(一)已有自行規劃使用計畫者。
(二)他共有人擬以低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暨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規定概估之產價處分全筆土地者。
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分割係指共有物分割。
二、國有持分土地辦理分割時以協議為原則,無法達成協議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
前項協議分割應依「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作業要點」辦理。
三、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部分辦理出售,承購人非他共有人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有數人主張優先承購時,由各該主張優先承購之他共有人以均分比例共同承購辦理。
四、私有持分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函詢本局是否優先承購時,倘該國私共有土地為可建築之空地,且其出售價格較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暨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規定概估之產價為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者。
(二)該國私共有土地併計毗鄰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地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者。
前項主張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五、私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其私有持分,或私有持分經法院拍賣,函詢本局是否優先承購時,除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者外,不予主張優先承購。
六、國私共有房屋之國有持分得比照本處理原則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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