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99.7.1修正
財政部99年7月1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12391號令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購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六)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四)與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取得。
五、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
(三)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合併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
六、第五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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