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項之要件,並應於同條第 2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為符合法治原則,乃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即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之要件,並應於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始得為之。若已逾申請期間,其申請即非合法。但要特別說明的是,若納稅義務人之爭議事項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後,依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釋,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納稅義務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另經實體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若曾提起再審程序並經駁回者,復依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關於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不符,則無依據該條規定予以准許重新進行之適用。
該局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
另經實體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若曾提起再審程序並經駁回者,復依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關於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不符,則無依據該條規定予以准許重新進行之適用。
該局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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