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17條《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應備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11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802號函
【要旨】
公地放領、早期放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有土地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內容】一、查公地放領(含早期放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後,除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於山坡地尚需檢附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於租地造林者,並應加具地上林木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既明定耕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公地放領於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依規定配合辦理。
二、至公有土地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文件,包括: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分區使用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應檢附之書件。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96年1月10日修正後,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已毋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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