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 條》釋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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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05735號函
【要旨】有關紙本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涉個人資料之提供事宜
【內容】按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信託專簿等涉有個人資料者,現行作業方式均將全部資料予以提供,與保護個人資料之意旨有違,爰經本部於98年6月1日邀集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衡量土地登記公示原則之公益與保障個人隱私之私益,地政事務所提供紙本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者,參依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規定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第二類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上開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紙本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參如附表,地政事務所提供前開第二類資料方式有二:
1、電腦列印方式:配合「地政服務即時通計畫-地政歷史資料e化服務」之地政資料掃瞄建檔資訊系統功能「隱藏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隱匿處理後列印核發。
2、人工影印方式:隱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資料後,影印後核發。
(三)上開本部93年11月18日函說明一之(三)及94年6月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358 號函附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有關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之謄本、信託專簿,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將全部資料予以提供之規定,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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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 年3 月24 日台內地字第0970050493 號函
【要旨】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就本人之外,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其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涉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者,應予隱匿
【內容】
一、按本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為保護個人資料,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第一類,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是為符合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函釋規定,前經本部96 年12 月27 日上開函規定有關第二類謄本隱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修正作業、增修相關程式及測試作業,合先敘明。
二、至第一類謄本,依上述規定,本人之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準此,基於對個人資料之保護,請就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其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涉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配合予以隱匿,並請依本部96 年12 月27 日上開函規定,完成增修相關程式作業,併於97年4 月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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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 年12 月27 日台內地字第0960198582 號函
【要旨】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未能隱匿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處理
【內容】
一、基於保護個人資料,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二類謄本。地政事務所核發第二類謄本時,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下統稱其他登記事項欄)自不應顯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惟查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規定,登記時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者,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或加註繼承人)及信託登記委託人。又按95 年6 月30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是目前其他登記事項欄除信託登記委託人應僅記載姓名或名稱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95 年6 月30 日前登記之信託登記委託人,依上開手冊規定仍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個人資料,並按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係以代碼「GJ」(信託登記之委託人)、「99」(限制登記事項,如預告登記)、「00」(一般註記事項,如塗銷查封登記),文數字屬性登錄,尚無法由電腦程式選擇隱匿部分數字資料,故民眾申請第二類謄本時,其他登記事項欄顯示上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信託登記委託人之統一編號,與上開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函釋未合。
二、另查本部90 年11 月13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07 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7 條規定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配合電腦作業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以「預為抵押權」為登記原因,並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載,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該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建造執照號碼、權利範圍、內容、承攬報酬額、承攬人、定作人(無統一編號)。部分縣(市)地政事務所仍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上開承攬人及定作人之統一編號,合先敘明。
三、考量地政事務所受理塗銷預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審查所需,其他登記事項欄僅登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或加註繼承人)與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定作人及其統一編號資料(不含出生日期),至有登載其他權利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情形(如95 年6 月30 日前登記之信託登記委託人、塗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之拍定人等),應予刪除,並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進行以下修正作業,以符合上開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函釋規定:
(一)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99」代碼,屬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統一編號資料,移列或新增代碼「GZ」,資料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錄內容為「○○○統一編號○○○」,並以登記原因「註記」辦理。
(二)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00」代碼,屬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及定作人之統一編號資料,移列於新增代碼「DD」,資料內容為「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及定作人:」,登錄內容為「承攬人○○○統一編號○○○,定作人○○○統一編號○○○」,並以登記原因「註記」辦理。
(三)清查其他登記事項欄「GJ」、「99」及「00」代碼,除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承攬人、定作人之個人資料依前述(一)、(二)原則重新登錄外,其他權利人(包括95 年6 月30 日前登記之信託委託人、塗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之拍定人)之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原則刪除,並以登記原因「塗銷註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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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 年6 月22 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875 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自94 年1 月1 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分二類提供,實施至今,執行情形尚稱良好,惟有民眾反映遭不動產相關業者或不明人士騷擾,而質疑住址應否公示。又為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 條規定,本部95 年1 月16 日台內地字第0950004471 號函修正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有業者及民眾反映,填寫欄位過多,增加辦理時間。案經本部函請部分縣(市)政府研提意見,並邀集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公示原則,第二類謄本之住址資料,仍予以揭示。不動產相關業者蒐集或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應尊重其權益,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為避免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住址資料,侵擾所有權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應約束會員,避免執業過程有擾民行為。
2.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儘速修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除具體規範從業人員執業分際與紀律外,違反所定倫理規範者,得依程序移送主管機關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 條相關規定處罰之。
3.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當事人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舉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應即為適當之處置。被舉發者如係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7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 條規定對該業者進行檢查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4.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加強宣導上述事項,
以保護所有權人權益。
(二)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 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理人(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
3.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該法申請政府資訊。(略)
4.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謄本,應依前述原則辦理,並憑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驗證身分,但第二類謄本,得以系統帳號(指業者有寄送固定客戶帳單之使用帳號)申請。請內政部地政司配合修正網際網路作業系統,並預定自95 年9 月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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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 年11 月28 日台內地字第0940015813 號函
【要旨】人工登記簿謄本改以電腦掃描建檔核發,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4 年11 月21 日法律決字第0940041370 號函釋以:「二、……。準此,本件人工登記謄本中之個人資料,經電腦掃瞄建檔轉為數位資料,而基於特定目的儲之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並經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者,即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檔案,自應有該法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貴府及所轄地政事務所核發電腦掃瞄建檔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應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予以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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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 年10 月2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809 號函
【要旨】民眾得申請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內容】
二、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且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惟為因應民眾實際需求,並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94 年11 月1 日起,增加提供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供民眾申請查詢,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何人均得於地政事務所臨櫃及網路上申請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電子資料。
(二)地政事務所早期無建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報表檔者,應以人工處理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紙本,提供予民眾臨櫃申請。
(三)按土地法第67 條及第79 條之2 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以電腦列印者,每張20 元,以人工影印者,每張5 元。
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說明一之「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乙項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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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 年9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608 號函
【要旨】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申請重劃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事宜
【內容】本案經本部於94 年9 月22 日邀集法務部(請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假)及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搜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同法第8 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按為保護個人資料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為本部93 年11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所明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是否准予提供乙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任務為:「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四、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上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達成上開辦法第8 條之任務所需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提供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已足,尚無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之必要。
(二)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擬具重劃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並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2 個月內成立重劃會,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是否准予提供乙節,查目前尚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因無法取得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反映致執行重劃業務遭遇困難之情形,仍請依本部上開93 年1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辦理,俟爾後遇具體個案,如確有提供自辦市地重劃區會重劃會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必要者,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部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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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 年6 月30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75131 號函
【要旨】有關債權人依法院通知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事宜乙案
【內容】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通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第一類謄本),因其非屬登記名義人之本人或代理人,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釋,僅能申請第二類謄本,滋生困擾,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處、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查報相關地籍資料,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經依規定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其謄本種類請參酌後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該項謄本末尾,應有「本謄本僅供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使用,債權人應注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6、18、23、28 條規定。」之戳記。
(三)略。
二、檢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乙份(略)。
函令附件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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