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登記實務}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88.6.29修正

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88.6.29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三二Ο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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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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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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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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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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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
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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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一)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三)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四)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五)土壤改良。
(六)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七)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八)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九)其他合法原因。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一)堤防破壞失修。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三)道路破壞失修。
(四)水土保持破壞。
(五)防風防砂林破壞。
(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七)其他合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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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程序如左:
一、蒐集資料。
二、選定調整等則標準地區。
三、勘定地目等則標準地區。
四、擬定調整之地目等則。
五、提交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評議。
六、抽查複勘。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造冊統計。
十、陳報核備。
十一、訂正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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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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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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