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 98.4.30修正
台內營字第09808015181號
一、為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三十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者。
(二)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海埔地之申請開發案。
(四)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達三十公頃以上者。
二之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且符合下列三款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面積及地號。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並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三、第二點申請案件坐落於離島地區,符合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認定標準規定之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不受面積規模三十公頃以下限制,均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
四、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案件應備之書圖文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審議程序,悉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點第三項變更開發計畫案件,其變更部分,應備之書圖文件,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辦理。
申請變更案件,得由申請人視需要自行選擇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一併辦理(流程如附圖一)或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分開辦理(流程如附圖二)之方式為之。
五、申請開發案件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專責承辦單位為受理之單一窗口,查核申請書圖是否齊全、土地資料是否正確。
申請開發案件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採併行審查或聯席審查方式辦理。受理單位應彙整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報專責審議小組審議。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作業需要,應組成專責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擔任並主持會議。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就工務、建設、城鄉發展、環保、水保、地政、水利、農業、財政等相關單位主管人員及專家學者遴聘之。直轄市、縣(市)長因故未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主任秘書以上兼任委員代理之,該兼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持。
前項委員中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單位主管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本審查會議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土地開發案件,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算六十日內,且於召開第一次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會議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至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議並將申請開發案件資料退回。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如經查核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限期令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項所定期限。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土地開發案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九、第七點審查費之收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代收審查費,並解繳國庫。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工作之經費預算,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統籌編列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七點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願意接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辦理該轄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之審查工作時,應另行公告之。
十二、依第十一點規定公告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案件,仍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有關規定繼續辦理,不適用本作業要點。
十三、本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邀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不定期評鑑接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成效,績效良好者,予以適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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