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台財產管字第09940030170號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點
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三、申購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四)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五、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
(三)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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