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當時所有繼承人並未會同辦理,僅能辦理公同共有全部之登記,後來好不容易得到全體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請問一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在登記實務上同意之意思表示須檢附印鑑證明佐之,但我並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不是我只要各公同共有人蓋章即可呢?那請問一下我在辦此類案件應檢附何種文件?
A:
目前依照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883號函的規範,無法得出免付印鑑證明的規範,該點也提出了不允許個別繼承人以應繼份進行分別共有登記的理由,因此,目前基本上辦理共有型態的變更登記(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原則上還是得付所有共有人的印鑑證明。
另應備文件部分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19條相關規定檢附
附錄函解條文以供參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八三號函
【要 旨】
部分繼承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分別共有登記
【內 容】
一、本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六四七號函復略以:「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規定之適用,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除有來函所載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本院民事廳函釋外,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Ο七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可供參考,本件具體個案是否准予登記,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及法務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Ο一七九一五號函復略以:「……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本部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法(七九)律字第一一七Ο五號函復貴部略以:『……部分繼承人除依同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外,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至於部分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欲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因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法第五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本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七七)律字第一八四八八號函)。『與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秘台廳(七九)字第Ο一六八Ο號函見解不同;……三、次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件依來函所述,台北市○○區○○段○小段○○號等八筆土地原為潘○○所有,潘○○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死亡,繼承人計有潘甲等十九人,其中潘甲等十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該管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四五四八七號登記案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具協議書及相關文件以內湖字第一九五三登記案申辦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竣登記後通知未會同申請之潘乙等五人,惟其中潘乙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各執一詞並各有所據,致系爭權利型態改變之情形能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產生疑義。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謢訴願人應有之權益,本案實有再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爰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另為處分。……』。準此,貴部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本件具體個案應受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拘束,爰擬請該府以『訴願決定撤銷』為登記原因,將本案系爭土地回復公同共有之登記,本部敬表同意。四、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略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觀之,係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所為之闡明。……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ΟΟ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九九七號函釋: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不符,請……貴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處理為宜。』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之意見。
二、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ΟΟ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九九七函(見八十五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二三六頁),應停止適用。
(按:原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五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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