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有人為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得否以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款釋疑 99.2.25函頒
台財稅字第09904502420號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規定關於部分共有人為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提存價款者,是否准以「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款疑義乙案,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函影本1份。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函
主旨:
有關貴部建請本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就提存物之領取條件,修正增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准以該項證明書領取提存金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按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提存書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三、準此,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來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其受取提存物。惟如提存人將前開應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更正為「同意移轉證明書」,則受取權人即得依其前開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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