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94年父亡,父遺產田一筆,無法協議而由母.長子.次子.長女4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95年母亡,辦理再轉繼承申報遺產稅後,長子.次子.長女可否辦理協議分割,由長子.次子分別共有父遺產田各持份1/2 (有否觸及母亡後.原共有人數不同,子女3人無法協議分割,僅能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由長子.次子.長女分別共有父遺產田各持份1/3 ) 請前輩提供實務經驗或法條參考
94年父亡,父遺產田一筆,無法協議而由母.長子.次子.長女4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95年母亡,辦理再轉繼承申報遺產稅後,長子.次子.長女可否辦理協議分割,由長子.次子分別共有父遺產田各持份1/2 (有否觸及母亡後.原共有人數不同,子女3人無法協議分割,僅能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由長子.次子.長女分別共有父遺產田各持份1/3 ) 請前輩提供實務經驗或法條參考
A:
一、本案既已登記為母、長子、次子、長女等四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公同共有」。今母死亡其所遺之權利範圍亦為「全部公同共有」應無疑義。
二、其如辦峻其母之繼承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為長子、次子、長女等三人權利範圍應為「全部公同共有」,也應無爭議。
三、依民法1151條規定「...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內政部87.1.21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示,應得辦理分割繼承無疑。前後不謀而合,可謂殊途同歸。
四、再從另一角度觀之,如父亡,未辦繼承,今母亡後再辦繼承,大家都知道可以分割繼承。那為何父亡即辦繼承﹝守法之人﹞與父亡不辦拖到母亡再辦﹝不首法之人﹞,前者守法反受其害,後者不守法反受其利,這樣實在有失公平。
五、另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既係法律『或』契約,故共同繼承人自有選擇之權利。基以上法理規定應得分割繼承始為適法。
二、其如辦峻其母之繼承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為長子、次子、長女等三人權利範圍應為「全部公同共有」,也應無爭議。
三、依民法1151條規定「...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內政部87.1.21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示,應得辦理分割繼承無疑。前後不謀而合,可謂殊途同歸。
四、再從另一角度觀之,如父亡,未辦繼承,今母亡後再辦繼承,大家都知道可以分割繼承。那為何父亡即辦繼承﹝守法之人﹞與父亡不辦拖到母亡再辦﹝不首法之人﹞,前者守法反受其害,後者不守法反受其利,這樣實在有失公平。
五、另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既係法律『或』契約,故共同繼承人自有選擇之權利。基以上法理規定應得分割繼承始為適法。
六、舉例說明:曾辦過公同共有繼承後(ABCD),其中一繼承人D(卑親屬)死亡,該死者之繼承人分割繼承由一人E分割取得,仍為公同共有。嗣後全體繼承人ABCE再協議,而E未分配遺產。重點再公同共有關係未被打破前,大家仍為公同共有,大家自得以契約對共有物為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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