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留供優先買回之土地在買回期間不視為區段徵收未完成
釋函內容:
主旨:區段徵收範圍內留供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之土地,於土地買回期間,應不得視為區段徵收尚未完成。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07/12台(88)內地字第8807648號函,略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準此,本部87/06/30台(88)內地字第8706696號函所稱之『土地交接』,於辦理區段徵收時,係指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土地交接,並不包括優先買回土地之土地交接」。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財政部88/08/02台財稅第8819320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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