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區內土地經區段徵收後發交原所有人可分別適用減免規定
釋函內容:
主旨:有關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規劃整理,並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8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後,其地價稅如何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該條例之規定徵免乙案。
說明: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得適用之租稅減免,雖未於新市鎮開發條例規範,如其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免規定者,亦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規劃整理,並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8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後,其地價稅或田賦,應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減半徵收2年。至於同條例第25條所定:「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1年免徵,第2年減徵80%,……。」與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減免稅捐,原則上並無衝突,應可分別適用,惟於該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同時符合上開條例第25條規定要件時,始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5條規定。(財政部88/03/25台財稅第8819054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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