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ABCDEFGH等八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其中ABCD同意依34-1處分,EFGH未會同,依繼承系統表ABCD應繼分合計為3/4,EFGH應繼分合計1/4。
現在ABCD得否主張(潛在)應繼分逾2/3而以未過半(剛好一半)之比例處分該共有物?
內政部中辦說不行。
雖然我覺得可以,但觀諸內政部的解釋,卻不能以人數未過半但潛在應繼分過2/3處分(94年內政部對屏東的個案函釋)(即本個案之人數剛好一半但應繼分過2/3),只能以人數過半及潛在應繼分過半而處分(已向內政部中辦確認過)。如此合理嗎?
ABCDEFGH等八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其中ABCD同意依34-1處分,EFGH未會同,依繼承系統表ABCD應繼分合計為3/4,EFGH應繼分合計1/4。
現在ABCD得否主張(潛在)應繼分逾2/3而以未過半(剛好一半)之比例處分該共有物?
內政部中辦說不行。
雖然我覺得可以,但觀諸內政部的解釋,卻不能以人數未過半但潛在應繼分過2/3處分(94年內政部對屏東的個案函釋)(即本個案之人數剛好一半但應繼分過2/3),只能以人數過半及潛在應繼分過半而處分(已向內政部中辦確認過)。如此合理嗎?
A:
按土地法34條之1:‧‧‧‧,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蓋「應有部分」與「潛在應有部分」不盡相同。「準用」與「適用」亦有別。依按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即有其「潛在應繼分」,故依上開規定觀之,須二者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由單以「潛在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辦理。
蓋「應有部分」與「潛在應有部分」不盡相同。「準用」與「適用」亦有別。依按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即有其「潛在應繼分」,故依上開規定觀之,須二者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由單以「潛在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辦理。
惟乃個人淺見,請指教。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