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1.土地已有查封登記,可否再辦理受益人及歸屬人皆為委託人之信託登記。
2.已自益信託之土地經法院查封,是否亦不行申辦「塗銷信託」回復為委託人所有?有謂:信託移轉登記實為形式上之移轉,只要無礙禁止處分(包括信託或塗銷信託)可否即受理?如何去認定?
A:
1.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由以上規定得知:信託登記是權利變更登記;而查封後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所以土地已有查封登記,〝不可以〞再辦理信託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由以上規定得知:信託登記是權利變更登記;而查封後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所以土地已有查封登記,〝不可以〞再辦理信託登記。
2.查封,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封存,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換言之,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而「塗銷信託」或「信託登記」兩者皆權利變更行為,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指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範疇,所以【不得受理】。
信託移轉登記實為形式上之移轉?這種論點實有爭議,在信託期間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有實質管理或處分的權利,可以買賣、設定等,如果查封後不動產仍容許債務人將其處分權信託移轉於他人,則衍生的法律關係更形錯綜複雜〈增加受託人…〉,強制執行的效果不復存在。
另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如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況下,可以受理登記。〈參考函令解釋〉
信託移轉登記實為形式上之移轉?這種論點實有爭議,在信託期間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有實質管理或處分的權利,可以買賣、設定等,如果查封後不動產仍容許債務人將其處分權信託移轉於他人,則衍生的法律關係更形錯綜複雜〈增加受託人…〉,強制執行的效果不復存在。
另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如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況下,可以受理登記。〈參考函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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