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贈與妾之財產,免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我國遺產稅之課徵採總遺產稅制,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所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依法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妾之財產,因妾非屬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定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妾之財產,並不會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無遺囑執行人者,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遺產稅之繳款書係向全體繼承人發單並為送達,全體繼承人對該遺產稅負有公同共有之連帶責任,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暫緩移送執行外,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又依遺產及贈與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繼承人應於繳清遺產稅後,再就遺產淨額協議分割,至於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故繼承人取得遺產多寡,係其繼承人間自行之協議,與全體繼承人對該遺產稅負有公同共有之連帶責任並不相關。
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增列第7條第1項第3款,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之贈與,於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對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後增修前之贈與稅未確定案件,則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代繳之義務,若贈與稅逾期未繳納且贈與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將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無遺囑執行人者,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遺產稅之繳款書係向全體繼承人發單並為送達,全體繼承人對該遺產稅負有公同共有之連帶責任,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暫緩移送執行外,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又依遺產及贈與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繼承人應於繳清遺產稅後,再就遺產淨額協議分割,至於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故繼承人取得遺產多寡,係其繼承人間自行之協議,與全體繼承人對該遺產稅負有公同共有之連帶責任並不相關。
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增列第7條第1項第3款,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之贈與,於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對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後增修前之贈與稅未確定案件,則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代繳之義務,若贈與稅逾期未繳納且贈與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將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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