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受益人死亡時所遺信託利益,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甲君以其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成立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乙君,並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丙君名下,嗣乙君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進一步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就本案而言,受益人乙君死亡時所遺之信託利益權利未受領部分具有利益,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按前揭法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惟其所遺係屬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之適用。
進一步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就本案而言,受益人乙君死亡時所遺之信託利益權利未受領部分具有利益,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按前揭法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惟其所遺係屬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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