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因經濟型態改變,國人信託行為日趨盛行,常見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不諳法規致其自身權益受損,以下就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國稅部分應負擔的義務,提供相關法令依據供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參考:
一、設置帳簿詳實記載及取得憑證: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實紀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及取據合法憑證。
二、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上1年度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申報。
三、詳實轉開所得憑單予受益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210日前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予受益人。
四、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3及第4項規定,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同法第3條之4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依同法第3條之41項及第2項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3項規定辦理扣繳;但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並依同法第89條之14項規定辦理扣繳時,其受益人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並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者,受託人可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五、納稅義務:(一)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4項及第3條之4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及所得發生年度依同法第3條之41項及第2項計算之所得,於次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以扣繳率20﹪申報納稅。(二)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4項規定,委託人為個人之他益信託,應以委託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委託人有行蹤不明或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本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三)營業稅:依財政部92226日台財稅字第920451148號函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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