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99年1月14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應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該細則修正前規定辦理

99114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應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該細則修正前規定辦理
桃園市張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親98年底過世,遺產稅經核定二百餘萬元,其若申請以父親遺產標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時,是否會受到今年初新修正的抵繳規定影響?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鑑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價值係按公告現值計算,遠高於市價,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嗣後用以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避稅行為,造成稅賦不公,爰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實物抵繳之規範意旨,於99113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業經修正通過,將原准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稅額之規定,修正為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但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益,對於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仍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稅額。又本次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條文,係限縮抵繳規定,影響人民權益,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立法意旨,前揭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應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該細則修正前規定辦理。準此,桃園市張先生之案例,因其父親係於去年底過世,屬修法前發生之繼承案件,不受新規定之影響,仍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應納之遺產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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