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所得,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2千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與案外人乙君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擁有農地,乃將其所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乙君,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其與乙君共有,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所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人出售土地並無二致,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渠等內部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甲君仍非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故甲君本於契約關係得對乙君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已經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現,甲君因而取得之代替利益,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出售土地直接取得之對價,揆諸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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