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房屋應取具及保存相關交易資料,以便作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如果原是出價取得者,應以房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果原是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則以房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去繼承時或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包括被法院拍賣、以低價屋交換高價房屋),應就出售房屋交易所得部分併入綜合所得稅內申報。申報時應檢附買進及賣出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收付價款之紀錄證明、購屋使用前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等)、裝潢或修繕費及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等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惟房屋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借款利息等均屬房屋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如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即得依財政部規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特別指出,房屋買賣之原始資料,包括買賣私契、資金收付流程、貸款資料及相關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一定要取具及保存,一旦房屋虧本出售或沒賺錢時,可作為舉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