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於法院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併計遺產
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政府徵收,迄死亡時尚未領取提存於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徵收補償地價,其性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財產,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如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即死亡,該項提存於法院之補償地價,雖名義上仍為被繼承人所有,惟依民法規定,該提存於法院之補償地價,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屬於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該應繼承部分之補償地價已屬其繼承人財產,仍應於繼承人死亡時列入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審理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所有臺北市數筆土地,因對徵收補償事項有異議, 拒絕領取約3千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土地所轄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徵收補償地價3千餘萬元提存於法院,甲君迄死亡時仍未前往法院領取,其繼承人疏忽漏報此項財產,經查獲併入其遺產總額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嗣後甲君繼承人之一乙君又死亡,乙君之繼承人仍未申報乙君再轉繼承之該項財產,惟因乙君死亡之時間距甲君死亡之時間不滿5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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