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納稅擔保之財產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滯欠贈與稅,申請以其兒媳乙君之土地作為該贈與稅提起訴願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納稅擔保,經該局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後,因該持分土地目前為他人所占用,且共有人眾多,無法提示分管契約,尚難稱屬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而否准其所請。 甲君不服,主張該擔保品地處精華區、交通便捷,長期持有增值可期,因屬共有,部分持有人在其權利範圍內從事養殖,變賣並無任何困難,因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所稱擔保品應易於變價之規定,其用意係在於確保稅款之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需強制執行取償時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甲君稱其提供之擔保品「長期持有增值可期」等語,與前揭立法意旨未合,且未來是否具增值性係屬臆測,而分別共有物其應有部分可自由買賣移轉,係自由民主社會賦予私權自治之基本精神,並非得自由買賣之土地即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甲君提供之擔保品目前被他人占用作為養殖漁塭使用,且無法指出占用人及目前屬於所有權人乙君可使用、收益之持分土地為何?亦無法提示分管契約,倘甲君未繳納稅款,須就擔保品變賣,遭他人所占用之土地,足以影響購買人之購買意願,進而影響其交易流通及變價能力。 該局特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提供相當於擔保稅款之擔保品,應以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始符合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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