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其一方因受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致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他方行使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二八六四號函
【要旨】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其一方因受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致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他方行使之
【內容】
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本案關於顏ΟΟ君代理蔡ΟΟ辦理台北市文山區ΟΟ段Ο小段ΟΟΟ地號等四筆土地及ΟΟΟΟ建號建物贈與登記案,以該贈與人既為未成年人,其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應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其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二五六號函參照),惟本案贈與人之母(受贈人)為契約相對人且該贈與人(未成年)不能自為有效許諾行為,以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代理權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貴處擬由其父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由贈與人之父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即可受理登記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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