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5 條》釋函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六二號函
【要旨】
株式會社土地不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公司名義
【內容】
一、本案台南○○股份有限公司擬比照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申辦台南○○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名義更正登記之模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再次申辦台南市○○段二一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惟查前開於民國七十三年辦竣名義更正登記之六十四筆土地,其中台南市竹篙段五九七─一三地號土地使用人蘇○○就該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Ο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判決理由略以:「原設立之台南○○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台南○○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是台南○○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台南○○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著有判例。本案台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所申辦之台南○○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名義更名登記,雖僅其中一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如前述,惟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台南○○股份有限公司如再次申辦台南○○株式會社所有之台南市○○段二一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參酌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置。
〈按: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已廢止〉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一五五二四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之國庫、台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清理事宜
【內容】
一、本案前經本部二度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貴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並以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二九六六二Ο號函報行政院,副本分抄貴府財政廳(局)、地政處及合作事業管理處(台灣省政府)。茲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七七三Ο號函核示:准照所報會商結論辦理。
二、依上開會結論一,為清理案內土地,由本部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清理計畫,再由地方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清理之,所需經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援。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貴府地政處等研商獲致結論如左:
(一)關於訂定清理計畫,分期分區清理乙節,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表示,該局已訂有蒐集國有土地地籍資料及清理計畫,並列入該部施政計畫,則本案之清理計畫,自宜暫不訂定,以免重複。
(二)請省市政府轉知各地政事務所,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執行清理工作需要,影印有關國有土地(包括案內土地)地籍資料時,應予積極配合協助辦理,所需經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逕與省市政府協調。
附: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九六六二Ο號函
主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台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應如何清理乙案,業經遵 示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說明報請 鑒核。
說明:案經再度邀集司法院第一廳、法務部、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合作事業管理處(未派員)、地政處、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國庫、台灣總督府等土地如何清理案,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七三)台內地字第二六七七二六號函會商結論修正為:
一、為釐正地籍,確保國有財產權益,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台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其於台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或尚未辦理總登記者,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清理計畫,再由地方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清理之,所需經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援。參照原『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精神及以往案例,擬定清理原則如下: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台灣總督府』土地部分:
1.現行土地登記簿以原『國庫』、『台灣總督府』登記之土地,應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其自台灣光復初期經原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公署所屬機關接管有案,並經呈准行政院歸該省政府使用收益者,該接管使用機關可檢具行政院核准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該省所有。
2.前款但書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土地,位於台北市或高雄市,因該兩市改制而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劃歸台北市或高雄市所有者,逕由台北市或高雄市政府檢具行政院核准文件,申辦更正登記為台北市有或高雄市有。
3.本項土地於現行土地登記簿上,僅登記其標示,而其所有權未登記者,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補辦總登記,登記為國有。但自台灣光復初期經原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其所屬機關接管有案,並經呈准行政院歸該省政府使用收益者,該接管使用機關可檢具行政院核准之文件申請補辦總登記為該省所有。
4.前款但書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土地,位於台北市或高雄市,因該兩市改制而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歸該台北市或高雄市所有者,由該兩市政府檢具行政院核准文件補辦總登記為台北市有或高雄市有。
5.本項土地自台灣光復初期即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其所屬機關接管,並使用收益,如無法提出行政院核准之文件者,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倘原使用機關仍有公用需要,可依法辦理撥用。
6.本項土地如經行政院核定應登記為國有或省市有有案,而登記簿尚未登記為國有或省、市有者,應速依行政院核示辦理登記。
(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日人姓名』土地部分:
1.現行土地登記簿於台灣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縣、市政府(地政、戶政、稅捐單位)查明,如確係原日本人民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倘發生錯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處理:如確係我國人民以日本名字登記者,應通知該權利人申辦更正登記。
2.本項土地如於現行土地登記簿上,僅登記標示,而其所有權未登記者,應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組合』土地部分:
1.現行土地登記簿於台灣光復初期,以原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可參照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二一六號函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
2.無人申辦審查之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請財政部儘速擬訂報院核定後據以辦理。
3.本項土地如於現行土地登記簿上,僅登記其標示,而其所有權未登記者,應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二、前項結論,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奪。
〈按: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已廢止〉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函
【要旨】
以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所謂「原權利人」係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台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
【內容】
按會社土地以會社名義辦理總登記者,應依本部訂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清理,經國有財產局審查確定後,其經審查確定之原權利人得檢附審定及有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所謂「原權利人」,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判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理由係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本案薛○○君稱已購買該會社全部股權,應由其舉證。並由該管地政機關依法審查之。
--------------------------------------------------------------------------------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二八四四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審查事宜
【內容】
一、日據時期會社土地,已經公產管理機關審查完畢者,免再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重複審查。
二、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於本部函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之前,已由公產管理機關審查確定純屬國人產業者,若股東之股權情形不明,應由當事人提出會社原始證明文件依股東名冊,據以審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