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自辦市地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前、後地價是否適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017125號函
【要旨】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自辦市地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前、後地價是否適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事宜
【內容】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部分:按市地重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辦理,其辦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第2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為實施平均地權之土地整體規劃與開發改良。在公辦市地重劃作業時,因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地政、測量、重劃、地價及工程等人員,辦理有關重劃地區選定、計畫擬定、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地籍整理、財務結算等工作,能確保重劃作業之品質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開估價業務,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本諸職權所為之行為,無須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
二、自辦市地重劃會部分:依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故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有實際查估之需要,惟查自辦市地重劃會,依上開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並無重劃之前、後地價查估權責,且重劃之前、後地價查估,攸關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是以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實際需求時,應依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公平。
(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12,13,28條修正後為第13,14,15,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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