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八二二八號函
【要旨】
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交通部、法務部及省市政府(交通及地政主管機關)會商,獲致下列結論:「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及第三款(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該等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責由登記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係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由受理登記機關據以配合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已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者為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係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以為嗣後審查之依據,並於使用年限屆滿後,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或鄉(鎮、市)有。至地上權之設定,應先由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投資人約定,非經該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地上權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並明定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地上權讓與之約定」欄,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受理登記機關據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為嗣後審查之依據。至其填載內容為「非經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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