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23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四八一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容】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在案。依上開函釋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例如原為住宅使用之國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在公園用地之需地機關未依法撥用前,該土地雖為公有土地,惟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於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已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四條)有關公有土地課徵地價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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