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四號函
【要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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