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仍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六○○號函
【要旨】
持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仍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未派員)、省市地政處、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參照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釋意旨,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是以,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申請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修正後該法條之適用。』。是以,本案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係屬同一權利人所有,雖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判決確定應將其建物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予申請人,惟申請人怠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持憑該判決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法院判決係屬給付判決尚非形成判決,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意旨,該判決確定之日期雖發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惟其既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申辦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行為仍應有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