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拍賣移轉之不動產移轉應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三號函
【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拍賣移轉之不動產移轉應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一五四五四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秘台廳民二字第Ο八二Ο九號函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其第四條第二項明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且未訂有過渡條款。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就未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或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以符該條例之規定。如執行法院僅就抵押物部分拍賣,與前述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時,因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民法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此種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係適用民法所生實體法效力之問題,宜依具體情形由受訴法院或主管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未訂有過度條款,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民法買賣之一種,是以有關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屬同一人所有,而所有權人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拍定者,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建物或基地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似仍應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另查「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釋在案,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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