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國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四八八二號函
【要旨】
關於民國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事宜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Ο三九一九八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Ο八號、五十六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貴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方以台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 貴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Ο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來函資料所述,本件地上四層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興建一棟七戶建物,原起造人為李○○、朱○○等二人,其使用執照地下防空避難室平面圖未載明權屬,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於七十六年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陸續移轉予吳○○等五人在案,現吳○○持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附吳○○一人繳納該地下室房屋稅之繳款書及切結書聲明地下層為地上各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辦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測量、登記。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朱○○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
二、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朱○○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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