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為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七一二一號函
【要旨】
使用執照為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
一、准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工中字第0九一0五一九六八六0號函略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六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之其他法人。』準此,興辦工業人如欲從事製造、加工業務,應先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登記,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後,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復准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一四三號函略以:「按獨資合夥之商業登記之公文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四條核發之證明書,均為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另商業之資本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者,於申請商業登記案件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加具資本證明一份,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則應加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在案。
二、查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應以民法規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次查「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所明定,是所詢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非法人或商號檢附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或出資證明疑義乙節,請依上開經濟部暨經濟部工業局函暨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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