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申請分別發給地上權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08號函
【要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申請分別發給地上權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該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明定,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至上開規則條文所稱基地權利種類,參依同規則第83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之1點規定,應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
二、另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原基地權利已辦理持分合併者,權利人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其登記及地價辦理方式,本部91年2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584號、91年8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776號及91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741號等函釋有案。又基地權利為地上權者,權利人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時,因未涉地價應辦事項,申請人得準用上開函釋所附「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建號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配表」填寫相關資料,但歷次取得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前次移轉年月、移轉現值及歷次取得權利範圍等欄免填;登記機關應以「持分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權利書狀換給登記。
三、配合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為地上權者,權利人申請就原已辦理持分合併登記之地上權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登記之需要,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持分分割」之適用部別增列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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