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謂「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係以收件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三六二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謂「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係以收件為準
【內容】
一、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政府....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其所謂「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土地登記程序等規定,係以收件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所取得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僅係申請土地登記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已。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前,地政機關既尚未收件,則依上述土地登記程序有關規定觀之,顯尚未進入土地登記程序。本件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擴大增編工業用地,由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停止該增編之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雖於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前已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現值,惟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收件者,依前所述,仍應受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停止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已申報現值者,可撤銷現值申報。
二、前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法(七八)律八一一九號函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Ο一二四五九八號函同意。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七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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