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其抵押權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

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其抵押權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號函
【要旨】
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其抵押權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
【內容】
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Ο九號函示略以:「(一)。但有左列情形,得由登記機關依序逕行認定抵押權承受人,辦理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物與基地持分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權同時移轉,該抵押權負擔視為隨同基地持分一併移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之。(二)以往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或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由移轉後所有權人共同承受抵押權負擔辦理登記之案件,登記機關依前項原則可逕行認定抵押權負擔承受者,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是以,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自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於電子作業應隨同逕為變更為移轉後新所有權人之登記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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